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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讲解(五)

www.zcwzst.com 2025-06-13 合同纠纷

2、英美法土的合同讲解具体规则


在英美法国家,解(阐)释是指“对于一件拟定的法律、契约、遗嘱进行审察时,确定其原文含义的过程”,“发现与确定拟定法、遗嘱、契约及其他书面文件含义的艺术或过程”.这样来看,英美法上的解(阐)释之客体,除去拟定法以外,还包含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件。正是由于英美法上的阐释坚持字面含义之发现,而拟定法、合同等法律文件又都是由文字构成,所以英美法上的很多阐释规则,无论是对合同讲解还是法律讲解,都是适用的。


通常来讲,英美法上的合同具体解(阐)释规则都是针对书面合同之阐释而言的。由于。英美法院在讲解合同时强调合同的文词,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用美国一位著名法官的话来讲,就是“法院按合同的文词实行合同,至于当事人是不是确定这样讲解则丝毫不予考虑”.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法官需要凭当事人自己拟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他不能脱离书面文件去探索当事人的意思。至于口头言词(oralutterance),则一般先通过陪审团的阐释来明确其含义,而法官的任务只是依口头证言规则决定其是不是构成合同或者合同一部分。可见,英美法上对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之解(阐)释,是严格加以区别的。


英美法系合同(法律)解(阐)释规则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总结和进步起来的。在这类“规则”中,非常大多数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不是需要强制用的。在不一样的国家、不一样的时期,它们在效力、内容、适用范围上也不尽一致,甚至有的杂乱。然而,这类规则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学理甚至法理学中都占有相当要紧的地位,而且它们在英美法系法律实践中的意义也是不容低估的。


(一)普通词义规则(plainmeaningrule)


在英美法上,尽管存在着从严讲解派和从宽讲解派的对立,但“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作为合同解(阐)释作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却是不可动摇的。“在对书面合同阐释时,文件之起草者所追寻的,与司法讲解者所努力发现的理想成效,应该是法院可以不将它视线抬离纸面而阅读合同,并确定其用词的唯一‘真的’含义”.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律师应尽量了解地为其委托人起草每一份合同。即便未能预料某种偶发事件的发生,他也应能通过合同条约了解无误地列出有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特权、风险和兔责。正如学者指出,“立法语言的卖弄学问和琐碎,不只因为期望尽量少给法官留下讲解的空间,而且也因为法律思想中的某些形式主义一一其浓厚的痕迹在英国到今天犹存。起草契约和遗嘱像拟定法一样,其语言风格使国内的法律家感到是纯中世纪的。在德国,一个出租契约只简单地陈述:出租人将某住所租给承租人…,但在英国和美国,一个出租契约可能用类似下列语言:‘出租人现已出租隔成公寓的建筑物中下述空间并且依据本租约将该空间授与、转移和出租给承租人,该承租人已经赞同租下该空间,并且依据本租约租下并作为承租人租取该空间……’”.然而,现实状况却是,语言本身存在的歧义性或模糊性,使得合同当当事人不可以尽数排除讲解之随便性(latitude).由此,对于“普通词义规则”,可借用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Hand的话来加以说明:在合同阐释中“存在一个重点性的突破点……在此以外任何语言不具强制力。……”这一突破点即为“普通词义”之限制。换言之,尽管是合同起草之粗劣,或者不可预见之偶发事件,常使合同难为人懂,而法院却拒绝借“衡平讲解”(equitableinterpretation)之幌子,为当事人订立新的合同。此时,“普通词义”规则作为最后一道屏障而发挥其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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